(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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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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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
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
第五条 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
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
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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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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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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